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(2018)浙0282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。 被告人周建益,男,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家住慈溪市。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抓获,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。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。 辩护人徐秧芳,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,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(2018)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益犯猥亵儿童罪,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立案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,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,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在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周建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,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某、被告人周建益及其辩护人徐秧芳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 被告人周建益系某文化培训学校驾驶员。2017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,被告人周建益利用担任该培训学校驾驶员之机,驾驶浙B×××××号面包车从某小学接徐某1(女,2011年2月出生)等人至上述培训学校途中,多次趁等绿灯之际,采用亲吻脸部、嘴巴的方式对徐某1进行猥亵。同年11月初某日,被告人周建益驾车从某小学接上徐某1,后将车开至偏僻路段,在露出阴茎欲让徐某1为其口交遭到拒绝后,又采用亲嘴的方式对徐某1进行猥亵。 到案后,被告人周建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。 上述事实,被告人周建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、证人徐某2、江某、陆某的证言、辨认笔录及照片、照片、抓获经过、被害人徐某1及被告人周建益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周建益以亲吻脸部、嘴巴等方式猥亵儿童,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周建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徐秧芳请求对被告人周建益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周建益利用职务之便利实施犯罪,根据本案实际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,依法给予从业禁止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人周建益犯猥亵儿童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。) 二、自被告人周建益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,禁止其在未成年人培训机构及相关学校任职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 审 判 长 方 波 波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(代)